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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创新空间广告第9类“创新空间”商标复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8

当一个标记被用于商品上,投入市场,赢得一定的知名度之后,使用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使这一标记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联,所产生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否则,若任由他人假冒、仿造或“搭便车”,就会侵害使用人的正当利益,在市场上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案件回顾

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创新空间 INNOVATION SPACE”商标驳回通知不服,委托我司依法代理申请人提出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3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共存于市场之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另经查询,本案中引证商标1第47254496号“CHUANGYE”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未作出处理,故在先系列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援引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极为类似的情况,予以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举证商标已经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注册成功,且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

三、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

该品牌自上市以来,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得“创新空间 INNOVATION SPACE”品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严格使用申请商标,公司门头及企业内部均标记有“创新空间 INNOVATION SPACE”字样,并且有大量的销售记录、合同及发票。

三、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对商标进行了细致分析,条理清楚、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创新空间 INNOVATION SPACE”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启示

此案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相关规定,此申请商标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