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陈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8668503号“和府冷吃”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诉争商标更应该获准注册。
三、原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原告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询,引证商标九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且现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九存在权利继受人,引证商标九实际上已经无法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咨询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务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会计咨询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会计咨询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 第253243 号关于第 58668503 号“和府冷吃”商标 (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