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佛山市雪浪饮料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9495733号“肇雪山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雪浪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雪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的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已经存在类似本案情况的多个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予以初步审定;
四、诉争商标经雪浪公司善意经营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法院认定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雪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雪浪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 73 行初 16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219383 号关于第 49495733号“肇雪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 49495733号“肇雪山泉”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