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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类“中昇 ”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王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8990126中昇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引证商标已经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初步审定公告。

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被告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原告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65020号关于第 58990126号“中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王仲玉针对第 58990126号“中异”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