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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美添天合美邦医疗美容门诊部第44类“美添•天合美邦 ”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武汉美添天合美邦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785952美添•天合美邦”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6785952号“美添•天合美邦及图”商标与第 22938999 号“美添天合美邦”商标、第 9071560 号图形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与原告签订有商标共存协议,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原告,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于 2022 年 1 月 27 日到期,目前未进行续展,故引证商标二亦将不再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够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法院认定

鉴于在被诉决定作出后,本案引证商标一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引证商标二于宽展期内因未续展而失效,故本案中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据上述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00833号关于第 56785952 号“美添•天合美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引证商标一被核准转让给原告,引证商标二于宽展期内因未续展而失效,因此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最终该案赢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