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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小美医药科技第21类“小美医生”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山东小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855246小美医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恳请贵院在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再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四、原告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诉争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原告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第 34910号关于第 56855246 号“小美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山东小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 56855246 号“小美医生”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