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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三枚商标近似被驳回,细究双方显著性,助“小马国炬”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5

案件回顾

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9904838号“小马国炬”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子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北京博聚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设项目的开发”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除“建设项目的开发”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二者在服务的对象、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法院认定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166215号关于第 49904838 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公司针对第49904838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