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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提出异议,迎战杏花村!助“银号”商标争夺战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当一个品牌在日益发展壮大之后,免不了会遭到他人得模仿或恶意抄袭,因此,企业需要对自身持有商标做好日常监控工作,一旦发现问题,就要立即作出反应,及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从而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商标。

案件回顾

异议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委托我司对山西杏花村汾酒申请注册、初审公告的“汾酒银号”商标提出异议。该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银号”商标的创作人,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将“银号”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异议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类、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引证商标持有人2005年06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银号”商标,2009年05月注册公告。引证商标在2009年09月被申请人授权给异议人五谷村酒业独占使用,此后异议人大量使用“银号”商标。

被异议商标“汾酒银号”在2018年05月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相同酒类商品上,不仅损害了引证商标的专享权,还会弱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的误购,消费者会认为“汾酒银号”中“汾酒”是被异议人字号,“银号”是异议人的品牌,“汾酒银号”是由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联合酿造。

二、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引证商标“银号”抄袭,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弱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1)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两者区分。

被异议商标采用图形和中文两部分构成,其中显著中文部分“汾酒银号”明显分为两部分“汾酒”和“银号”。“汾酒”不仅是被异议人字号,还采用与“银号”字体不同的毛笔体书写,在实际使用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汾酒”酒厂和“银号”酒联合出品的“联名”酒,事实上“汾酒银号”与异议人毫无关系,这种蒙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购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被异议商标不仅在商标的构成,设计,视觉上近似,还与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类似。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伏特加(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苹果酒;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黄酒;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白酒。

三、异议人已经将商标“银号”投入商业使用,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去宣传推广引证商标,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势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商标的使用可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最重要、最本质的功能和来源,引导消费者认牌购物或消费。在现代社会,同一商品的生产厂家成百上千,同一性能的服务比比皆是,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达到识别之目的。由于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脸”,代表着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信誉,因此,商标能起到引导消费者获得满意商品或服务的作用。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对商标进行了细致分析,条理清楚、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第31250977号“汾酒银号”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启示

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汾酒银号”使用在异议人实际经营的项目上,由相同的人习惯性共同使用,目的是借助异议人的实力和知名度,销售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这种恶意的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根本利益。被异议人这种公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