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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加盟商山寨品牌?主动提出异议,区分显著性差异助“目中明”商标维权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4

商标在被他人恶意抢注或者在他人注册与自身商标品牌很近似的情况下,为防止自身品牌被山寨,维护品牌的权益,可以对该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今日为大家分享的是,商标遭加盟商恶意抄袭,看我方律师如何力挽狂澜,给予抄袭者迎头痛击。

案件回顾

异议人对申请在第5类48237162号“目中明靓”商标提出异议,委托我司依法代理商标异议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一直致力于眼部医疗保健产品的研制和开发,早在2019年10月24日就以“目中明”为字号成立了公司,次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目中明”,可见“目中明”为异议人主打品牌,且经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异议人曾是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加盟商,被异议人在加盟期间擅自抄袭模仿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目中明”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1、异议人在先使用范围是眼部医疗保健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膳食纤维等”应属于类似商品。

2、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目中明”,仅仅在尾字后加入一个描述性词汇“靓”,经查询,未形成区分于“目中明”的显著其他含义,且前三个汉字构成完全一致,导致整体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应当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初审/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是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初审/注册的时间,故引证商标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四、异议人已经将商标“目中明”投入商业使用,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去宣传推广引证商标,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势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五、被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加盟商,反复抄袭多枚“目中明”相关商标,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对商标进行了细致分析,条理清楚、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第48237162号“目中明靓”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启示

“目中明靓”商标被异议案例。被异议人曾是异议人企业的加盟商,在加盟期间就擅自抄袭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其恶意程度可想而知。我司律师从双方显著性着手,最终将被异议商标“斩落马下”,成功维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