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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仙剑游戏”出品方大宇公司提出异议,巧做分析助“剑仙楼”商标答辩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商标局在受理商标异议申请后,会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等的副本送交被异议人或被异议人的代理机构,限定被异议人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在限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的,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而,当收到异议答辩通知书时,申请人需要保持冷静,即使做好异议答辩,和代理机构共同努力力求答辩成功。

案件回顾

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33类的第46230760号“剑仙楼”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人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剑仙楼”,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已排版初审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

二、被异议商标“剑仙楼”是答辩人对2008年成功注册的第4956116号“剑仙楼”商标的延伸保护,自2008年答辩人成功注册“剑仙楼”商标以来一直在酒类产品中持续使用,至今已经极具影响力,可见被异议商标对答辩人的重要性。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异议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剑仙楼”是对2008年05月14日注册公告的第4956116号“剑仙楼”商标的延伸保护,二者商标标样、使用范围完全相同,可见被异议商标完全是作为答辩人的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

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1、经查询,引证商标1目前处在异议阶段,引证商标2目前处在驳回复审阶段,两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引证商标1、2的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由“剑仙楼”三个汉字依次排列构成,其中“剑仙”指的是李白。因此“剑仙楼”的含义是“剑仙李白所居住的楼阁”,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极具关联性和对应性,非常容易区分。

引证商标1由宋体汉字“仙剑客栈”依次排列,其中的“仙”显然指的是仙人,“剑”是古代兵器,“客栈”为设备简陋的旅馆。由此可见,“仙剑客栈”的整体含义是“存放神仙宝剑的简陋旅馆”。

引证商标2由楷体汉字“仙剑”依次排列,同样的“仙剑”的整体含义是“神仙的宝剑”,重点突出的是宝剑。

引证商标3由楷体汉字“仙剑奇侠传”依次排列,同理“仙剑”的整体含义是“神仙的宝剑”,更不会与“剑仙李白”相关联。

四、影视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因为其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能独立于影视作品而获得保护。此外,商品化权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于法无据,异议人也未在酒类商品上在先大量使用“剑仙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1、异议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影视作品《仙剑奇侠传》与计算机软件仙剑奇侠传”的知名度与“剑仙楼”是否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无必然关联性,异议人的“剑仙楼”在中国地区无任何在先知名度。

2、答辩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商标权的合理保护。

3、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在被异议人的“剑仙楼”知名度的范围之内。

异议人的《仙剑奇侠传》、仙剑”通过其周边产品、影视作品可以明确知名度仅仅限于影视、文娱、计算机软件。二者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在被异议人的“剑仙楼”知名度的范围之内。

五、异议人未提交2017年至2020年销售、宣传记录,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驳回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并认定本案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剑仙楼”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答辩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答辩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如果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答辩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第46230760号“剑仙楼”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启示

“剑仙楼”商标被异议案例。商标被知名企业提出异议不要慌,首先要做的就是冷静分析,针对异议理由逐一进行答辩,从双方的含义、外观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再结合多方面的考量,最终使商标异议答辩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