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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蛇打七寸,翻案靠实力! 商标违反法律绝对条款,律师助“数字源码汇”翻案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福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21年08月18日在第35类“3502 商业管理辅助、3501 张贴广告、3501 广告材料更新、3501 广告代理、3501 广告片制作、3501 点击付费广告、3501 广告传播策略咨询、3501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3502 商业信息代理、3507 商业审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7367865号“数字源码汇”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依旧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的含义

诉争商标是由“数字-源-码-汇”五字构成。“数字”有“若干字;表示数目的文字;表示数目的符号;数量;数目”之义。在本案,特取“数量;数目”的含义,表示原告的企业具有多名专业人才。“源”的含义为“来源”。“码”本义是玛瑙,在本案中特指为原告提供的优质、专业的服务。“汇”的含义为“聚集”。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完全为原告独创的臆造性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在被告以往的评审案例中,同样存在含有“数字”和“源码”元素的商标均成功注册在第35类,可见,包含此类元素的商标是具有一定显著性且可以起到了指引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原告在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正在被更多消费者熟知,若诉争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数宇源码汇,虽与“数字源代码,相近,但其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计算机编程及

相关服务差距较大,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并未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62944号关于第57367865号“数字源码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福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针对第57367865号“数字源码汇”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