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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驳回,律师巧妙分析,助力图形商标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邹某(以下简称“原告”)于 2021年01月07日在第35类“3501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 广告、3501 广告宣传、3501 户外广告、3501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501 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3502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3502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503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 进出口代理”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2815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依旧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于2021年12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6033号关于第13310841号第35类"A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已经撤销,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45569号关于第528152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邹某针对第52815280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