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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驳回,律师助“太阳男士”一臂之力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于 2021年01月18日在第44类“4402理发、4402修指甲、4402 美容服务、4401心理专家服务、4402 激光去除纹身、4402 理发服务、4402桑拿浴服务、4402 理发店、4402 理发师服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3066697号“太阳男士”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依旧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蕴含着原告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原告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诉争商标标识经原告宣传推广,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

四、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诉争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79946号关于第53066697号“太阳男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赵某某针对第53066697号“太阳男士”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