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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乐克”商标被驳回,律师助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于 2021年01月18日在第43类“4301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4301 咖啡馆、4301 备办宴席、4301 快餐馆、4301 日式料理餐厅、4301 自助餐厅、4301 茶馆、4301 预订临时住所、4301 餐馆、4301 饭店”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依旧认为诉争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10914421号“乐麦克”(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商标已于2021年6月17日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目前该撤三申请处于实质审理阶段,因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东莞市黄江乐麦克西餐厅”已经被吊销,更加印证引证商标并没有被实际使用,所以引证商标极有可能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56837号关于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何某针对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

本案仅有一枚引证商标,律师积极建议当事人在驳回复审阶段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这样可以对引证商标的撤销有一个时间上的把控,在诉讼开庭时可以等到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因此,对于仅有一件引证上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件,我们都会建议在做驳回复审的同时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