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何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公司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2年7月13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除。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56837号关于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第53059381号“麦乐克”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