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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近似驳回的细节部分做答辩,助“因子元素”商标驳回复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陕西克林沃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6522363因子元素”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4124号《关于第46522363号“因子元素ELEMENT FAC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按摩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用冷敷贴、耳鼻喉科器械、避孕套、假肢”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矫形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箱、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按摩器械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用冷敷贴、耳鼻喉科器械、假肢”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克林沃尔公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 30类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相关的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其作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克林沃尔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会损害现有的市场秩序和他人利益。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行业属性上并不相同。

五、诉争商标由克林沃尔公司独创设计,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克林沃尔公司在诉争商标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诉争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对克林沃尔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亦损害市场声誉。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医疗器械箱、医疗器械和仪器、震动按摩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按摩器械、耳鼻喉科器械”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泌尿科器械及器具、按摩器械、耳鼻喉科器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紫外线杀菌灯、医用冷敷贴、避孕套、假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克林沃尔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 73 行初1036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4124号关于第46522363号“因子元素 ELEMENT FACTOR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陕西克林沃尔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6522363号因子元素ELEMENT FACTOR及图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