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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生”商标驳回复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蓝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4082880石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如下: 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在第 35 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1]第328001号《关于第 54082880号“石生SHI SHE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蓝某针对第 54082880号“石生 SHI SHENG 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