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陈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8323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 5832341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第 1158626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予以全部撤销公告,上述事实,有被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公告,不再作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告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但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129346号关于第 583234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