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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ANG YU”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北京亦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079289SHUANG Y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应当共存。

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经过艺术化设计的两条鱼状图案及其背景图、字母“SHUANGYU”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SHUANGYO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两只小鹿图案及英文“SHUANGLU”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筷子、绿叶图案以及文字“双余 SHUANG YU”构成。从商标标志的整体外观上看,虽然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SHUANGY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相近,但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SHUANGYU”在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较小,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更为突出,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诉争商标从图形上进行识别,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图形。

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通常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相关结论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300807号关于第 61079289 号“SHUANGYU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北京亦兴商贸有限公司就第61079289 号“SHUANGYU 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对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大部分是因为情势变更而进行的改判,因为商标不近似而进行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很多,而我司律师就从双方显著性进行着手判断,最终本案法院也支持了我们提出的商标不近似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