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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类“可可森林”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张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2326309可可森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与第5845421号商标、第11524129号商标(依次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贵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糕点;豆粉;食用冰;可可;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馒头,包子”商品上公告撤销 (第1814期商标公告,2022年11月6日 )。

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公告撤销(第1814期商标公告,2022年11月6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糕点;豆粉;食用冰;可可;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馒头;包子”商品上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仅还有3004群组的“糖果,巧克力”两个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引证商标一剩余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二已被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75326号关于第52326309号“可可森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张春晓针对第 52326309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