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北京阿迈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2625911号“剑鱼百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23587180号商标、第2362301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庭审中,阿迈特公司明确表示对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仅凭阿迈特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阿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迈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组合方式、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阿迈特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行业属性、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会有交集的可能性,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四、诉争商标由阿迈特公司独创设计并成功进行了版权登记,诉争商标经过阿迈特公司宣传推广与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共存多年也未造成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中,阿迈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6日发布的第 1810期商标公告,载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医疗器械和仪器;挖耳勺;口罩;植发用毛发”商品上的注册。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部分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除“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 X光装置”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阿迈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子以支持。
综上所述,阿迈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 京73 行初 2593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327425 号《关于第 52625911号“剑鱼百通 wordfish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阿迈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针对第 52625911号“剑鱼百通 wordfish 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