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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类“百亚”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山东百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7020266百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 )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第17086513 号“百亚”商标(简称证商标一)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公告,第 38726084 号“百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给原告,两商标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0910、0919 群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第 20183595 号“百亚商贸 BAIYA 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部分商品后剩余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原告名下,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对于引证商标二,诉争商标为“百亚 BAIYA”文字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百亚”,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百亚商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诉决定对该部分认定无误。

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除“量具”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发生新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的效力发生变化,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 “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 水表 ;电测量仪器:试电笔;风压表;护目镜; 耐酸胶鞋, 防事故用手套;防护面罩”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被诉决定对于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基于新的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条第 (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179304 号关于第 57020266 号“百亚 BAIYA”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原告名下;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量具”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