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到顶部
  • 010-83890803
  •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您现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新闻快讯

第32类“泡泡雪”商标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深圳市运世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3901138泡泡雪”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运世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流程信息、部分含有中文“泡泡”的商标信息、“泡泡雪”手工自酿啤酒图片及运世达公司所获荣誉等主要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矿泉水配料;烈性酒配料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泡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 2014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认定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运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运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三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商标决定书予以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公告作出后再继续审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标志,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2014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三、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违反了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

四、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运世达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应予维持注册。

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已公告,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运世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 73 行初519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45871号《关于第 23901138号“泡泡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 23901138 号“泡泡雪”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