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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类“图形”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繁峙县加尔达箱包制造厂(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0427976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告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被告决定撤销在第 18 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被告已于 2022 年 11 月 27 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子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后,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被告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事由已不复存在,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 第193087号关于第 60427976 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繁峙县加尔达箱包制造厂针对第6042797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