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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类“星澜艺术”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上海星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893021星澜艺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已经在撤销复审中被裁定撤销。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有包含“星澜”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与引证商标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4102群组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公告撤销(第1818期商标公告,2022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4102等部分群组的核定服务已被公告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4102群组相应服务上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 (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第 258376号关于第 61893021 号“星澜艺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星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 61893021 号“星澜艺术”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