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酒泉太和西装厂(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4537886号“沃克莱尔”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二均已经被决定撤销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志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被告决定撤销在第35 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被告已于2022年5月6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被告决定撤销在第35 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被告已于2022年3月27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在第 35 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变更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1]第307865号关于第 54537886号“沃克莱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酒泉太和西装厂针对第54537886 号“沃克莱尔”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两枚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