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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人李某第35类“凝肌 BEAUTY PARK ”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李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082976凝肌 BEAUTY PARK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第59082976号“凝肌 BEAUTY PARK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第1166558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540355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分别注销,两引证商标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李某形成了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四、诉争商标系独创设计,其中“凝字并未减少笔画,而是用四角星图形代替,加之普通公众对“凝”字熟知,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青岛中信达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四川奕立峰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9年4月3日被核准注销,且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转让,也无证据证明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两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而且,两引证商标并未被转让,也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在注销前将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权利主体或实际使用人。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会在市场上导致混淆误认,故李某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断商标中的汉字是否规范时,一般认为自造字、缺笔画、多笔画或笔画错误等情形的汉字,由于易使公众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可以认定属于未规范使用汉字的情形。但商标中的汉字系书法体或其笔画经图形化、艺术化设计,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的,可不视为不规范汉字。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凝肌”、英文“BEAUTY PARK”和形似英文大写字母“B”的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凝”字偏旁中缺少的“、”与其图形部分左下角的四角星图案位于相同或相近位置,可视为对“凝”字偏旁的图形化、艺术化设计,故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易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鉴于李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即引证商标一、二因权利人注销已丧失商标应有功能,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且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35486号关于第59082976号“凝肌 BEAUTY PARK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李某针对第 59082976号“凝肌 BEAUTY PARK 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两枚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公司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同时本案诉争商标“凝”字偏旁中缺少的“、”与其图形部分左下角的四角星图案位于相同或相近位置,可视为对“凝”字偏旁的图形化、艺术化设计。综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