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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自然人黄某第30类“三才碗”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黄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923177号“三才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三已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被撤销了部分商品,被撤销的商品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案外存在大量包含碗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被告应当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

五、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被公告撤销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冰糖燕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浆、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粥、方便米饭”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小群组不同,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26003号关于第61923177号“碗 三才碗san cai w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因此及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就十分必要。行政阶段就应当对此种情况作出反应,尽快提起撤三申请,以期在一审诉讼阶段获得有利局势,必要时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等待引证撤三结果。若庭审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撤销决定并刊登最终公告,则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