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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颖木业第20类“东颖木业”商标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3

案件回顾

湖州东颖木业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9948884东颖木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1 年 6月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52354号《关于第 49948884号“东颖木业DONGYINGMU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东颖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 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所有人宿州市埔桥区东颖家具厂已于 2017年5月5日注销,该所有人注销已经超过 4 年半的时间,引证商标也未办理转让和转移手续,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于 2021 年 6 月 16日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因该商标已经超过 3 年未使用,其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东颖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其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能够使相关公众接触到诉争商标时联想到东颖公司,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四、东颖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东颖”品牌,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将给东颖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被注销近五年,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在清算中已对其商标权利进行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有新的权利继受主体或发生转让转移。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即使引证商标尚未失效,但由于其权利主体已注销,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107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2354号《关于第49948884号“东颖木业DONGYINGMU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湖州东颖木业有限公司针对第9948884号“东颖木业DONGYINGMUYE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