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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然人朱某第43类“御府茶缘”商标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3

案件回顾

朱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1312638御府茶缘”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区分。

三、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定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三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