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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被驳回,律师助力“素颜”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北京安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21年02月02日在第03类“0301 洗面奶、0302 清洁制剂、0303 上光剂、0304 研磨剂、0305 香料、0306 化妆品、0307 口气清新喷雾、0308 香、0309 动物用化妆品、0310 室内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3486951号“素颜”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410296号“素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第8330551号“素颜BB”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第12889650号“素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3”)、第53396313号“素颜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4”)、第26397755号“素颜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5”)、第7605727号“SOYOR 素颜工坊”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6”)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一、第8330551号“素颜BB”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的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引证商标2的续展信息,因此引证商标2可能不会被续展而无效,所以引证商标2将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所以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2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第53396313号“素颜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4”)经过驳回复审已经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经网络检索发现,第26397755号“素颜堂”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5”)处于闲置转让状态,说明引证商标5并没有被使用,其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五、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与本案情况相同,各商标能够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六、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24779号关于第53486951号“素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安图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3486951号“素颜”商标提起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判决的亮点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商标权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其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故诉争商标在0302、0303、0304、0307、0309群组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