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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被驳回,律师巧妙分析,助力“女人心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5

案件回顾

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21年08月18日在第09类“0901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07 网络通信设备、0901 商品电子标签、0908 头戴式耳机、0919 救生器械和设备、0909 电影摄影机、0913 电子芯片、0913 视频显示屏、0913 遥控装置、0922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8575774号“女人心事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526973号“女人心”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部分驳回了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女人心事及图”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有较高的显著性,通过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因素与各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诉争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原告在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 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41842号关于第58575774号“女人心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8575774号“女人心事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