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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厂烩面” 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申请人赵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0336462四厂烩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第 42665101 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二、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 4306 群组(一)“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第41031397 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法院认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39417号关于第50336462号“四厂烩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赵某针对第 50336462号“四厂烩面”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二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