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重庆曹坤念和他的朋友们摄影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764695号“新罐头工厂”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指定使用服务无任何关联更谈不上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诉争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固有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二、多个包含“罐头”元素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更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更应该获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当被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新罐头工厂”构成。将“新罐头工厂”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动物园服务”等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明复审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二) 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0000062839号关于第55764695号“新罐头工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重庆曹坤念和他的朋友们摄影有限公司就第55764695号“新罐头工厂”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中,诉争商标“新罐头工厂”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演出”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明复审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最终也是通过我方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了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