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49807323号“雅丽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雅丽家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公告撤销(第1797期商标公告,2022年6月27日)。
另查明,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雅丽家公司的诉讼请求。雅丽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存在明显区别,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雅丽家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法院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在“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并予公告,即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苇、藤或竹制遮光帘”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雅丽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雅丽家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202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 73 行初 3572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 348963号《关于第 49807323号“雅丽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安徽雅丽家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针对第49807323号“雅丽家”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无效宣告申请,一审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无效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