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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类“图形”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1013389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清算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处置,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转让等能够继续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情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用起重机出租;建筑物维护和修理;水力压裂服务;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电影放映机的修理和维护;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故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本院在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 第271414 号关于第 61013389 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针对第 61013389 号图形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其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双方未构成类似商品。最终在我方的据理力争下,取得了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