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到顶部
  • 010-83890803
  •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您现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新闻快讯

第43类“高彩明”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自然人张某(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882217高彩明”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第 37817273号“高彩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 43 类全部服务上已经被宣告无效,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2022年11月20 日第 1816 期商标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8774 号关于第 56882217 号“高彩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张天龙针对第56882217 号“高彩明”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