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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类“HIH”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涞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8394976HIH”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刊登于2022年11月6日第181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刊登于2022年9月27日第1809期商标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本院询问被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系纯图形,并非对英文字母的变形设计,而诉争商标系对英文字母“HIH”的变形设计,整体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且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部分,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在发生新事实、采信原告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 [2022]第240633 号关于第 58394976 号“H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浃水县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 58394976 号“HiH 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1-2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该枚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系纯图形,并非对英文字母的变形设计,而诉争商标系对英文字母“HIH”的变形设计,整体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