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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类“ANSON ”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安信纳米生物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2201927ANS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第52201927号“ANSON”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第38541388号 “ANYSON”商标(简称证商标)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仍未获准注册,极有可能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原告已在第10类获准注册第1605693号“ANSON”商标,诉争商标作为原告在先权利的延伸,应予以核准注册。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善意经营、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如诉争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不利于维护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O二二年七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05881号关于第 52201927 号“A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最终在我方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该案获得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