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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同世家(福建)生物科技第35类“南同世家”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南同世家(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384630南同世家 创于1618年 ”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 申请,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与本案情况高度近似的其他注册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碍,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51953号关于第 53384630号“南同世家 创于1618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