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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青棵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第7类“匠造联合”商标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潍坊市潍城区青棵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4796924号“匠造联合”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青棵果蔬合作社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匠造联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匠造”,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青棵果蔬合作社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青棵果蔬合作社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涉案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涉案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涉案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知名度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青棵果蔬合作社的相关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青棵果蔬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院认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 73 行初 574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2115 号二关于第54796924号“匠造联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第54796924号“匠造联合”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以消除在先权利障碍,是经常采用的措施。如在行政阶段或一审中对引证商标提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审撤三决定未作出但即将作出,或撤三决定已作出但未刊登撤销公告,可继续提起二审,二审期间如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刊登,诉争商标将因在先障碍消除而被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