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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晨食品科技第32类“图形”商标案一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4

案件回顾

上海连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 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4139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核定的全部商品已被决定予以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作出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与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相同的商标能够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那么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当共存。

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2032号关于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连最食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第5973440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引证商标在开庭之前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