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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郎氏茶业第30类“郞氏茶业”商标案二审胜诉

更新时间:2023-11-13

案件回顾

云南郎氏茶业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6317175郞氏茶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郎氏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郎氏公司的诉讼请求。郎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注册成功,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认定

二审诉讼中,郎氏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其载明表示引证商标已于2022年10月27日转让至郎氏公司。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已转让至郎氏公司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现已转让至郎氏公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属于同一权利主体,即使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433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 178276号关于第 56317175号郎氏郎氏茶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 56317175 号郎氏郎氏茶业及图”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中,因引证商标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公司,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该案获得了最终胜利,成功保留了该枚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