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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多角度分析,助“海珠水光”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5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436037号“海珠水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引证商标二已于2021年7月27日被提出了异议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构成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刘红英”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与弓证商标二共存,加之上文的论述可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于2021年12月30日共同转让给原告的关联公司,目前转让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转让完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属于一个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诉争商标时会联想到原告,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54491号关于第53436037号“海珠水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 53436037 号“海珠水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