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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起争议,律师巧妙剖析,助力“匠造联合”商标再审成功

更新时间:2023-11-15

裁判文书摘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某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746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2022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潍坊市潍城区某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746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商评字[2022]第2115号《关于第54796924号“匠造联合”商标(下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3.判令重新作出决定;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差异巨大,根本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设计含义上完全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上诉人辩称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 “匠造联合”完整包舍了引证商标《匠造”,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上末形成明品区分,二者巴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青棵某合作社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若诉年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仪商标。青棵果蔬合作社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子支持。

本案系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涉案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涉案号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涉案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知名度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某合作社的相关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事实

二审诉讼阶段,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已经出了撤销公告,已经不是诉争商标的在先障碍的证据。

二审法院亮点

亮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妍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 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年商标予以驳回,不子核准注无或者子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洪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

亮点二: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撒销,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子以纠正。

亮点三: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746 号行政判决;2.撒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宇 120221第 2115 号关于第 54796924 号 “匠造联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第54796924号 “匠造联合”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